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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首次提请审议:拟由国务院建立流域协调机制,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协同治理
时间: 2019-12-24   浏览:1101   【加入收藏】  【字体:

首部流域性保护法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长江将迎来“专法”保护时代。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召开。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本次会议上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第一条明确,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绿色发展,制定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进行了多个制度上的创新。其中在管理体制方面,由于长江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多个地方,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统筹协调机制下的分部门管理体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建立。

 

首部流域保护法为母亲河“治病”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全长6300多公里,为世界第三大河流,全流域涉及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面积180万平方公里,横跨东、中、西部三大经济区,具有完备的自然生态系统、独特的生物多样性,蕴藏着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全国三分之一的水资源、五分之三的水能资源,全国大部分淡水湖分布在长江中下游地区,是我国重要的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重要的黄金水道,地位十分重要。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指出,长江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今天的长江“病了”——洞庭湖、鄱阳湖频频干旱见底,部分水系严重断流、河湖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一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急剧下降、栖息地和生物群落遭到破坏,岸线、港口乱占滥用问题突出;部分区域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较为严重。

 

与此同时,长江水污染形势严峻,重要湖库仍处于富营养化状态,30%的环境风险企业位于饮用水水源地周边5公里范围内、污染产业向中上游转移,跨区域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呈多发态势,面源污染加剧,干线港口危险化学品吞吐量极大、种类众多。

 

当前,长江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尚未建立,长江保护法制进程滞后,必须从长江流域系统性和特殊性出发,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特殊性和系统性的长江保护法,加强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切实保障长江流域生态安全,促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国务院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

 

长江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多个地方。长期以来统分结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管理体制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管理依然存在,干支流、左右岸、上中下游协同治理能力较弱,必须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整体合力。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指出,制定长江保护法,科学合理划定各方职责边界,理顺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流域与区域、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建立起统分结合、整体联动的长江流域管理体制。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建立起全流域水岸协调、陆海统筹、社会共治的综合协调管理体系。

 

为落实党中央有关建立“河长制”的要求,并与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相衔接,草案明确规定市、县级河长负责落实协调机制的有关决定。

 

为此,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统筹协调机制下的分部门管理体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建立。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长江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及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联合执法;组织建立完善长江流域相关标准、监测、风险预警、评估评价、信息共享等体系,并负责对各体系运行的统筹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河长制,长江流域市、县级河长,负责落实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决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指出,草案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的同时,增加了对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为了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环境的保护,专门设立了对破坏生态系统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对长江流域长期以来突出的违法采砂活动专门设立了处罚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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